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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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3號受理在案,依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