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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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蔡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志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遷讓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3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6,3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徐志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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