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哲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鈞院司法事務官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財產清算作成分配表,嗣經鈞院以10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