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對人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7,640,0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多次變更提存物裁定後,以103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1148號及歷次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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