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被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代表人 陳振遠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科大學字第1020360252號書函所為命原告應於1年內完成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之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2年5月7日第一科大學字第1020360442號函知申復無理由,原告依然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規定。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教育部據此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及第34條:「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等規定,相對人並據以訂定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第35點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第2項)學校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㈠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命加害人依下列一款或數款為必要之處置:..
2、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3、接受心理輔導,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諮商輔導轉介流程』提供諮商輔導服務。...。前列之處置由懲處權責單位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足見學校單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項對情節輕微之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處置,在於加強違規者之性別平等意識,使其體認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此觀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將「講習」、「輔導教育」,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同列入警告性處分,作相同之評價,可資參照(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單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項、第2項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第35點規定,命原告應於1年內完成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凃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