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璋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乙○○因認識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出生,已滿18歲,姓名年籍詳見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倒完垃圾後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20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㈡於103年5月初某日20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㈢於103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1日)20時50分許
,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之騎樓處,明知甲女並不願意乙○○對其為猥褻行為,仍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舌頭親吻甲女頸部,復以手摸甲女臀部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甲父(偵查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甲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非輕,因自身性慾對未滿20歲之甲女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所為非是,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及甲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審酌其生活狀況(據被告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據被告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甲父達成調解,業見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為保護告訴人甲女安全與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本院定前揭命提供義務勞務、禁止接近被害人甲女或禁止對甲女為騷擾行為等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