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 林應青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是以,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予以審查,倘若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述任何一項法定要件,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祭祀公業 關帝爺 會為民國56年前設立,由 林金魁 發起,邀
集地方熱心公益人士 林朱槿 (聲請人之祖母)、 林聰智林欽龍林詩章林國興林元芳 等18人共同出資購置嘉義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發起人林金魁擔任管理人,將耕作收入部分金額(現今每年每份新臺幣670元)交由現有持分人員處理,並經出資人及信徒議定每年農曆5月中祭典祈求豐收,並由會員間輪流充當爐主於農曆5月12日定期回主廟月眉光天宮,請戲謝神祭拜關帝爺並由各方信徒參拜。系爭土地共分為18等份,由發起人林金魁之女 林秋枝 持有1/18,林朱槿之子 林振銘 持有6/18, 林邦雄 持有2/l8, 林志忠郭金輝林清泉 、林聰智、 林坤池 、林欽龍、林國興、林元芳各持有1/18。而後相對人要求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清理,爰要求聲請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依法提出後,相對人以100年8月26日府民禮字第1000152089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爰以101年11月6日府民禮字第1010342400號函予以駁回。
㈡惟相對人對於本件申請,原應依形式書面審查,再以切結書
補其證明度並公告請求異議,然其未究其事即逕予駁回本件申請,並欲將系爭土地予以標售,形同政府機關強搶民地、擾民,關帝爺會信眾實難甘服,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之申請,作成准予為神明會土地之登記。然因相對人以102年6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20103789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為此,聲請人乃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101年11月6日府民禮字第1010342400號函駁回聲請人申報「關帝爺會」為神明會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前案查詢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雖經相對人以系爭公告代為標售,並定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整公開開標,然嗣因相對人衡酌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救濟,乃公告暫緩標售,且迄今未再提標售,亦無列標行為,此有系爭公告、相對人102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76305號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公告有關系爭土地之代為標售處分,已經相對人以102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76305號公告變更而失其於102年9月25日代為標售之法律上規制效力,則聲請人聲請暫停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公告,自已無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相對人並未作成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新公告,亦無新的代為標售處分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而有所謂急迫情事之情形,則聲請人執前揭情詞,據為聲請相對人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應予暫停云云之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亦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應予暫停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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