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瑞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吳慶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7、98年間某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諾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嗣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枝及工業用底火1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吳文章 、 吳慶楨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章、吳慶楨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木質槍托斷裂且扳機無法作用,惟可以拉柄將擊針固定在後,再以旋放拉柄釋放擊針方式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具有殺傷力,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98年間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惟其持有之狀態持續至102年12月11日,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自97、98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查獲之日止,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查被告前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威脅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底火1包,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