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位於 榮光 舊宅之鄰居,自小看上訴人長大,對上訴人疼愛有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因購屋頭款事宜,透過訴外人即生父 劉洋浦 說明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乙紙。被上訴人嗣後告知上訴人伊還未結婚也沒有子女,希望上訴人能給被上訴人收養,將來被上訴人過世了,能為伊送終等語,上訴人基於感謝被上訴人給予經濟幫助之原因,遂讓被上訴人收養,並經法院辦理完畢,當時被上訴人曾說若上訴人給伊收養,之前借給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給上訴人買房子、其中十萬元給上訴人當作結婚之賀禮,借據也還給上訴人,惟雙方收養關係辦好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據交還,亦未出席上訴人之結婚筵席,然上訴人仍和新婚丈夫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祭拜祖先。孰料結婚後被上訴人頻頻以電話催討前揭二十萬元,不理會上訴人當時懷孕、沒有工作,暫時無法還錢之困難,被上訴人並執該借據訴請法院判決返還借款,經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後(因上訴人業已還其中二萬元),被上訴人仍頻頻以電話恐嚇儘快還錢,並在眷村四處放話要打上訴人之家人,有一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生母 孫明玉 在眷村廟前與人玩撲克牌時,被上訴人手持實心木棒於生母孫明玉毫無防備時,由背後朝其頭部和手部猛打,經上訴人勸說,雙方才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伊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是要上訴人撫養伊,此為不實之說法,且上訴人否認有說過要對被上訴人潑硫酸、打死伊、不讓伊在榮光生活的話,上訴人從未覷覦被上訴人之錢財,原審以證人 林清保 虛偽之證言判決兩造終止收養關係,實有未洽云云。
參、證據:提出驗傷單乙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孫明玉、劉洋浦、 吳旺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養上訴人,辦理收養的目的是要上訴人撫養伊,但上訴人不僅沒有撫養過被上訴人,還向被上訴人借了二十萬,迄今尚有十八萬元未還。且兩造收養關係辦好後,上訴人就離去了,平時未曾賦予關心,還說要潑硫酸、打死伊、不讓伊在榮光眷村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並非要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否認有說過要對被上訴人潑硫酸、打死伊、不讓伊在榮光生活的話,上訴人係感念被上訴人曾給予其經濟上之協助才讓其收養,上訴人之母曾遭被上訴人以木棒擊打也是經上訴人勸說,雙方才和解,上訴人從未覷覦被上訴人之錢財,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迄今尚有十八萬元未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判決書乙份及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並非要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兩造間雖因借款事曾發生紛爭,然亦未曾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林清保於原審證稱:伊直到八十九年間在被上訴人住家對面聽聞兩造因借款事情吵架,始知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伊當時有聽到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兩人都有互打,有一次上訴人和他母親持鐵條到被上訴人家中要被上訴人出來,被上訴人不敢出來,上訴人母女遂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大聲稱不要讓他活、在馬路上看到要用車撞他等語。平時被上訴人都一個人居住、自己養自己,靠領榮民費用過生活,據伊所知,因借款事件法院判上訴人輸,上訴人因此常來找被上訴人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指稱之情節相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證人即上訴人生母孫明玉亦附合其詞,證稱:上訴人並無說要打被上訴人,有一次伊在賭博時,被上訴人還拿棍子打伊,致伊去住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然證人孫明玉為上訴人之生母,其證言有偏頗之虞,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及證人孫明玉皆不否認兩造確因借款之事有所爭執,並稱被上訴人因此曾拿棍子打證人孫明玉,且提出驗傷單乙紙為證,足見兩造間因借款事件已嫌隙日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此借款事件對被上訴人恐嚇、口出惡言,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因借款事件而口罵被上訴人並加以恐嚇,兩造實無以繼續維持養父與養女間之倫常慈孝關係,更且由兩造之陳述,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初以金錢交往為始,嗣後亦無任何倫常之表現,其收養顯與民法所規定收養制度之目的不合,堪認屬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審判決就終止收養事由所引述之法律條文,在事實欄以及理由欄略有誤載,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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