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楊宗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廖琬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清償,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關於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借款400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100萬元自101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年利率變更為5%(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田全勝 、鵬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燁公司)前因臺東縣關山工務段之柏油鋪設工程而共同陸續於101年8月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於101年9月1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共計借款500萬元。詎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因伊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營造業牌照去標工程,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買材料,惟該工程之工程款業遭被上訴人領去;再者,水利局先前辦理土地徵收時所應給付伊之徵收補償費,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是伊已經以前開工程款及徵收補償費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完畢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101年5月3l日領款單(金額2OO萬元),及lOl年8月3日領款單(金額200萬元),101年9月25日領款單(金額100萬元)各一份,惟細觀上開三張領款單,前二張之廠商均為鵬燁公司,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取款廠商係記載「鵬燁公司」,第三張領款單之廠商才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取款廠商記載「楊宗福」;又前二張之工作項目均未記載,但在第三張之工作項目記載為「借支」,此已足說明上訴人借款之部分,應僅為100萬元。
(二)再對照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以觀:⒈該案被上訴人係對鵬燁公司強制執行,鵬燁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金額為400萬元,即鵬燁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數額,並非500萬元,即可知縱令說是上訴人之借款,也應僅係100萬元,而非500萬元。
⒉上開判決認定「查原告鵬燁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牌承攬業
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由田全勝和楊宗福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鵬燁實業有限公司先後於101年5月31日及101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0萬元,以作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開立票載金額為200萬元、200萬元、受款人均為鵬燁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以為交付借款,上開支票2紙均有兌現,是被告實已借貸原告鵬燁實業有限公司4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上開支票2紙、領款單、切結書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田全勝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實際上是我和楊宗福施作。所需資金是我和楊宗福去向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借款,工程材料是由我去買,然後由我和楊宗福施作。』、『我開系爭本票給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他們開面額貳佰萬元支票兩張給我。二張支票是楊宗福去被告那裡領取再交給我的。這二張支票背面用的鵬燁實業有限公司章,是當天我帶公司章蓋完系爭二張本票後,就直接拿公司章在支票後面蓋章。這二張支票票款都是我領走。有1張是到 田馥寧 (按:指田全勝的女兒)的帳戶,實際上是我領走。』等語;以及證人楊宗福證稱:『系爭工程是田全勝和我向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承包的。系爭工程實際上由田全勝施作。工程之材料款項是被告先拿錢給田全勝去買,我們開本票給被告做擔保』、『這二張本票是東一營造有限公司給我們的材料款項,要拿去買柏油。』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觀乎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田全勝所施作,由田全勝向被告借牌承攬並借貸資金以購買材料,又被告所開立2紙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為『鵬燁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田全勝,且該2紙支票由楊宗福自被告領取後轉交田全勝,再由田全勝持之加以兌現之背景過程,足認田全勝確為鵬燁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面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並在系爭本票上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件上訴人係受田全勝之託,向被上訴人說項,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在本票上背書,上訴人基於情誼,亦在本票上背書,是上訴人應負擔者係本票之背書責任,並非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應無疑義。
(三)另被上訴人曾於103年主張上訴人在上開三張本票上背書擔保,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此亦足證明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為本票背書之擔保責任,因此先在103年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遭駁回之後,本件被上訴人原亦係以給付票款請求,嗣再變更為以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益足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本案三次借款,上訴人均有在領款單上簽名,其中101年9月25日領款單雖係由田全勝簽署,但上訴人也在場,並於工地負責人欄位簽章。本案借款係因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第1、2張支票才會開給鵬燁公司,最後1張支票原本開給上訴人並劃平行線,但之後取消平行線,上訴人才能提領票款,支票都是上訴人領走,事後上訴人叫誰去銀行領款不是被上訴人所能決定。
(二)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及本案原審中,上訴人均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與田全勝不熟,田全勝是上訴人帶過來的,他們做哪個工程、如何做、如何分配等均不清楚,但據上訴人於另案證稱本案工程係他與田全勝共同施作。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田全勝、鵬燁公司前因臺東縣關山工務段之工程而共同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紙、原審法院103年5月28日東院忠102司執地字第5084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案卷第3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9至53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於本票上背書之經過: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支票、領款單、本票等資料,可知
上訴人與鵬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全勝為擔保其等向被上訴人200萬、200萬、100萬元(總計500萬元)之借款,曾交付同額之本票擔保清償,被上訴人因此開立同額支票借貸如下:⑴101年8月3日,田全勝開立發票人鵬燁公司及 田宗平 、發
票日101年11月3日、到期日101年8月3日、面額200萬元、上訴人背書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3頁)擔保該次2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乃開立發票日101年8月3日、受款人鵬燁公司之同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再轉入田全勝帳戶兌領票款(本院卷第62、64頁)。
⑵101年5月31日,田全勝開立發票人鵬燁公司及田宗平、發
票日101年5月31日、到期日101年9月1日、面額200萬元、上訴人背書後之本票(本院卷第60頁)擔保該次2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乃開立發票日101年5月31日、受款人鵬燁公司之同額支票交予上訴人簽領,再轉入於田全勝女兒田馥寧帳戶內兌付(本院卷第59、61頁)。
⑶101年9月25日,田全勝開立發票人田全勝、發票日101年9
月25日、到期日空白、面額100萬元、上訴人背書之本票(本院卷第65頁)擔保該次1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乃開立發票日101年9月25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惟由在場之田全勝簽領兌付(本院卷第66頁)。
⒉另依兩造提出之下列書證、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
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可知被上訴人對上開三張本票行使追索權如下:
⑴被上訴人執上開⑴、⑵之本票(票款200萬、200萬元),
聲請對發票人鵬燁公司、田宗平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確定(本院卷第68、72頁、102年度東簡字109號卷第8頁),嗣後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執字第5084號)鵬燁公司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田全勝未經其同意簽發上開本票,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經原審法院以田全勝以鵬燁公司及田宗平之名義,簽發上開⑴、⑵本票予被上訴人,屬有權代理,而判決駁回其訴訟(本院卷第10至13頁)。
⑵被上訴人另執上開⑶之本票(票款100萬元),聲請對本
票發票人田全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確定(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
⑶被上訴人另執上開⑴、⑵、⑶本票,以上訴人為背書人,
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均罹於追索權時效而提出異議(案號:原審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
298號),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行使追索權之時,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三)上訴人於本院承認101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餘借款400萬元係其受訴外人田全勝之託,向被上訴人說項,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背書,其就該400萬元借款部分應負擔本票背書責任,非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受領借款支票,及於本票上背書擔保清償,已如前述。且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也承認其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工程、向被上訴人
借錢買材料及施作工程之事實,僅抗辯水利局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及其借用被上訴人牌照標得之工程應領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另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
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證述有與訴外人田全勝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伊等購買材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45、75、77頁),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再度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取工程並借錢買材料(柏油),僅抗辯其背書之本票均已罹於追索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上訴人上開供證內容,核與共同借款人田全勝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述其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買材料並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雖另證述實際上係由田全勝施作關山工務段工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於本院辯稱實際施作者為田全勝的鵬燁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惟與其於本案原審所稱:伊就該工程只做3分之1(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等語不相符。且上開借款既係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遊說,被上訴人鑑於與上訴人往來之關係,方同意借款,其要求上訴人簽領上開借款支票並於本票上背書,顯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而交付借款支票,此據被上訴人迭於本案及他案陳述在卷。則上開借款如何運用,上訴人、田全勝及鵬燁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何人實際施作工程等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上訴人前開辯詞,顯無解於上訴人為借款人之事實。
⒊再由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歷程,可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對鵬燁公司強制執行,及鵬燁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金額為400萬元,僅係被上訴人依上開二筆200萬、200萬元之借款所開立之⑴、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借款應僅係100萬元,並無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之借貸,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另其同時執有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三張,亦得依票據關係主張權利,而上開兩項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3年,前者返還借款請求權,不因後者本票追索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雖據上訴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原審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案件),其於本案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四)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借款: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水利局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
領取,惟此係清償其另筆48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借款無關,業據其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述:「(你是不是另外有向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借款
480萬元?)我以前用東一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施作工程而陸續欠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款項,嗣後河川局的錢有匯到我戶頭,但因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有我戶頭的印章而已經將該筆錢領走」等語,並證稱該筆480萬元借款跟關山工務段的工程沒有關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除本件關山工務段之工程所涉借款外,另確有因其他工程而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之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水利局之徵收補償費」與其於前開訴訟中所證稱「河川局的錢」,此二筆款項之性質本為相近,且上開款項遭被上訴人取走之情節亦屬相同,是足資推認上訴人前後所述上開款項遭被上訴人取去之情,所指涉者應為同一款項之同一事實。準此,依上訴人前開證述,其既另有因其他工程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本應屬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或「河川局的錢」雖遭被上訴人取去,然此復足認係用以抵償上訴人就其他工程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與本件關山工務段柏油工程所涉借款無關,是其前開證述均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稱:徵收補償金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另件工程之借款等語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抵償本件借款云云,難認屬實。
⒉上訴人與田全勝以鵬燁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取之關山
工務段101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因品質缺失,未依規定改善,而遭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處以逾期罰款及減價收受,要求被上訴人須繳回91萬5,720元,原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58萬元亦遭沒入,有上開業主102年7月12日三工關字第0000000000號、三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請領工程款,但其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領到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既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領得工程款,如何能確知其所欠借款業已以工程款抵償完畢,是益難認上訴人此節所辯可採。
⒊另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地字第508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
上訴人對鵬燁公司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而已(見支付命令案卷第6頁),嗣再強制執行亦僅受償計至104年2月24日票款利息589,78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0至11頁),本金部分全未受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田全勝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所辯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復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借款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自承其於
104年10月15日收受本案支付命令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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