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陳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已有數日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經營時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9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麻將牌1副(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二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1號被告葉昱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承租OO市○○區○○○路0段000號O樓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每臺100元,並限定每局以6次為上限,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葉昱亭,每將抽頭6次共600元,以此方式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
嗣警於109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徵得葉昱亭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林景星許佳惠董鳳齡張順欣徐美玲謝小玲陳芬蕙馬成茜 賭客等8人,並扣得麻將1副、賭資4,900元、抽頭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昱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述賭客林景星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葉昱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以賭客抽頭金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此段期間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賭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宜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