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英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梅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 吳國華 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吳美 綾」、「 吳宇文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王梅英與 吳美綾 、吳宇文係母女、母子關係。王梅英原已向吳國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還,吳國華遂要求王梅英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並需另覓2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供作債務之擔保。王梅英明知吳美綾、吳宇文均未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之1之住所內,偽造「吳美綾」、「吳宇文」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紙,其方式係在發票人欄偽造「吳美綾」、「吳宇文」之署名各1枚,及在前揭偽造之署名上偽造「吳美綾」、「吳宇文」指印各1枚外,尚在前揭偽造之署名下方記載「吳美綾」、「吳宇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吳國華。偽造行為完成後,並於同日在其上開住所持交吳國華而行使。
二、王梅英因無力支付利息,吳國華遂要求王梅英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需另覓2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供為償付會款之擔保。王梅英明知吳美綾、吳宇文均未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之0之住所內,偽冒「吳美綾」、「吳宇文」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1紙,其方式係在發票人欄偽造「吳美綾」、「吳宇文」之署名各1枚,及在前揭偽造之署名後記載「吳美綾」、「吳宇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外,尚在發票人欄位偽造「吳美綾」、「吳宇文」指印各1枚,以取信吳國華。偽造行為完成後,並於同日在上開王梅英之住所,持交吳國華而行使,嗣因王梅英為依約按期給付票款,吳國華逕行催討,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國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41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憑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梅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國華、吳美綾、吳宇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2頁、第35、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1)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2)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吳美綾、吳宇文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核其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本件應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交吳國華而行使,目的係在擔保之前向吳國華之借款或因而產生之利息,並非因當次再借款行為而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不另成立詐欺罪。
(二)罪數
1.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次偽造吳美綾、吳宇文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2.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各係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吳美綾、吳宇文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依上開說明,其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各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擔保已發生之債務,冒用其子女吳美綾、吳宇文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惟其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以逃避債務之意,當係情急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害人吳美綾、吳宇文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亦有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之前需償付之負債,二者難謂相當,是經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並定執行刑
(一)撤銷原審之理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同時地偽造2名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述,而有未洽。原審判決亦漏未記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亦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同有未洽。檢察官執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由上訴,尚非全然無據(並詳後述),且原審判決有如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子女吳美綾、吳宇文之事先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指印,所為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本票在自由經濟交易市場之信賴性,而有礙本票制度旨在活絡金融市場交易之目的,亦可能造成系爭本票之收受人財產損失之風險,並使被偽造人受有財產無端遭強制執行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得被害人吳美綾、吳宇文之 宥恕 (見原審卷第26頁),然尚未與被害人吳國華達成清償債務方式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及先生過世、子女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本件被告所犯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示懲。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其雖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次偵審後,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吳國華權益之保障後,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衡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每月可還吳國華1萬元,而其還款總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總清償額度為5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吳國華5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本票,已交付吳國華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吳美綾」、「吳宇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吳美綾、吳宇文之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1│101年5月│102年2月│新臺幣│王梅英、吳美│││31日│6日│40萬元│綾、吳宇文│├──┼────┼────┼─────┼──────┤│2│102年1月│102年2月│新臺幣│王梅英、吳美│││5日│6日│10萬元│綾、吳宇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