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聲請人 謝鳳敏 相對人 阮清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經聲請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該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6年2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0000000│├──┼──────┼────┼───────┼──────┼────┤│002│106年2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0000000│├──┼──────┼────┼───────┼──────┼────┤│003│106年2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0000000│├──┼──────┼────┼───────┼──────┼────┤│004│106年2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0000000│├──┼──────┼────┼───────┼──────┼────┤│005│106年2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0000000│├──┼──────┼────┼───────┼──────┼────┤│006│106年2月23日│5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0000000│├──┼──────┼────┼───────┼──────┼────┤│007│106年7月12日│20,000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551556│└──┴──────┴────┴───────┴──────┴────┘┌───────────────────────┐│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未記載│50,000元│未記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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