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徐郁軒
被 告 阮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為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9時52分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特定其請
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對面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8
0元,受有衣服、鞋子等毀損之損失6,000元,且因上揭傷
勢,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個半月均無法從事外送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61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業
據其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
,經本院核閱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卷宗資料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782
3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被告駕
駛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前往健仁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880元,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財物毀損(含衣服、鞋子)6,000元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毀損(含衣服、鞋子)6,00
0元之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毀損照片、購買新品費用明
細資料為依據。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左
前臂、雙腳等情,有如前載,則其受有該等傷勢時,身著之
衣服、鞋子受有損壞,應屬事理之常;稽以一般人日常生活
使用之衣物、鞋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遭他人
惡意毀損時,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求財物毀損部分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與原告自承衣物、鞋子都是事故前
1年多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事,並衡量財產
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均予以折舊之法理等
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財物毀損,應以其主張購買
金額之50%為限,即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
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5,6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1個半月均無法工作
,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27,808元計算,總計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5,616元等情,提出在職證明書等
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依據該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
請假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至同月30日,平均月收入為27,8
08元,則原告僅請假20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8,539元
(計算式:27,808÷30×20≒1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依此計算,足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39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8,53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
平均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本院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00元
,尚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審酌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全由被告
負擔,較屬公平。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