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錦榮(下稱被告賴錦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賴錦榮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蘇松柏購買,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蘇松柏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9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檢察官係因被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致使未能於檢察官傳訊時到庭指認,而為蘇松柏不起訴處分,被告業於99年9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故而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現是否經查獲?現該案檢察官承辦進度如何?攸關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有利證據,原審僅憑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據為被告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且縱使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然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據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適用刑法第57條加以審酌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法予以減刑,復敘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理由,且兼敘及被告賴錦榮業於警、偵、審自白犯罪等情,並非未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另於被告賴錦榮上訴後,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固顯示被告賴錦榮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蘇松柏,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蘇松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 阿榮 」之犯行,且因證人A1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是持門號0972..647(號碼詳卷)號打給蘇松柏所持用之0988..554、0930..041(號碼均詳卷)號與之聯絡,最後1次向蘇松柏買海洛因是99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向蘇松柏購買海洛因云云,倘若雙方確有於前揭時間交易毒品之情節,雙方於交易前應會有所聯繫交貨地點之電話聯絡,然觀諸報告機關調閱證人A1所使用之前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時刻前後2小時內,均未與蘇松柏所持用之0988..554、0930..041號通話,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證人A1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其具瑕疵之證詞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因而認該案被告蘇松柏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二機關函覆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職務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顯然檢察官之所以對該案被告蘇松柏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如被告賴錦榮上訴理由所指單以被告賴錦榮未到庭指認為唯一理由,主要仍係以被告賴錦榮之指述存有瑕疵,致罪證不足所致,是本件被告賴錦榮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自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甚明。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