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被告於92年2月11日藉口外出逛街,詎竟一去不回,且將原告所贈與之結婚首飾、郵局存款約新台幣8萬元、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旅行證等一併帶走,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協尋均無所獲。嗣被告打電話表示其目前人在大陸,不願再來台了,兩人夫妻關係到此為止,自此即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0年7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范陳花子證 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有5年沒有一起住了,被告說要出去結果就沒有回來了,後來她有打電話說她回大陸,不要回來了。被告於92年2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件被告於92年2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逕行離去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將結婚首飾、家用存款、大陸地區生身分證、旅行證等一併帶走,嗣後並致電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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