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巷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屬實,但因其子 陳冠良 當時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與人發生車禍,異議人欲趕往現場處理,警員不理異議人心情心急如焚,仍然開單舉發,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該路段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正常運作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其主張當時因其子陳冠良發生車禍,異議人趕往現場處理等情屬實,亦不能作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巷交岔路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