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上訴人 陳新榕 (原名 陳永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新榕(原名陳永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林○龍、林○煌、張○仁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2罪刑(傷害林○煌、張○仁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傷害林○龍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因債務糾紛,與林○龍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等情),佐以證人林○龍(亦為告訴人)、張○仁、林○煌、孫○鳴及胡○齊之部分證詞(陳述上訴人毆打林○龍之經過),並有卷附杏和醫院出具之林○龍受傷診斷證明書、警局扣押文件、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錄影及截圖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復敘明上開各證人所證之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均無齟齬之處等旨。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包括就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後而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以林○龍單一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上開各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即遽行認定上訴人傷害林○龍部分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張○仁、林○煌(下稱被害人2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上訴人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傷害手段、被害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2人恃眾助威之情狀、上訴人之學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社會地位,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犯罪後是否已依法院之判決賠償被害人2人一節,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及品行之判斷因子之一(即包含於原判決所審酌「一切情狀」之中),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其事後已依民事判決支付被害人2人一節列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係就原審此部分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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