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 翁偉成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 弘德 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純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國 被告翁偉國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偉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偉國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偉國如以21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段建號1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簡字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社團法人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下稱被告弘德協會)及被告翁偉國無權占有中。因原告與被告弘德協會間之租約業已於107年10月31日屆滿,屆滿後並未就系爭房屋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是被告弘德協會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翁偉國間亦無訂立租賃契約,故被告翁偉國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翁偉
國有約定: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按月支付2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翁偉國的母親之照護費用,是可足認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萬元,然自原告與被告翁偉國的母親於108年5月23日過世後,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無給付任何費用,且仍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多套辦公電腦桌椅、電話、大型影印機等物品及於外牆上掛有被告弘德協會之招牌,屋外並放置被告弘德協會的舊衣回收箱及停放被告弘德協會車輛等行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弘德協會間先前所訂租約之租金,及原告與被告翁偉國之約定作計算,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整。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弘德協會部分:
⒈被告弘德協會已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第四屆
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並決議通過,將原設在系爭房屋之中和分會,於同年10月25日至31日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並改為土城分會,之後被告弘德協會亦已於107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
⒉被告弘德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純屬被告翁偉國私
人使用,被告弘德協會並無給被告翁偉國租金,亦無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又原告稱被告弘德協會於系爭房屋周圍有設置招牌、舊衣回收箱及停放車輛,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然設置舊衣回收箱及停放車輛與使用系爭房屋無關,至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辦公用品及設置被告弘德協會之招牌於系爭房屋外牆均係被告翁偉國個人所為,被告弘德協會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翁偉國,本案與被告弘德協會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偉國部分:
⒈緣原告與被告翁偉國二人為親兄弟(被告為兄長),兩人的
父親遺有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在内之3處房地予訴外人 翁偉雄翁偉功 、原告、被告翁偉國等兄弟4人,兄弟4人於82年間就上開3處房地為分配討論,並協議就原登記於翁偉雄名下之2處房地,由翁偉雄將其中1處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之房地過戶予翁偉功,而雙方父親購買後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因房屋較大且位於1樓,較為值錢,故由原告及被告翁偉國以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如原告給付被告翁偉國200萬元後,系爭房屋才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原告表示沒錢,被告翁偉國於83年春節間則告知原告,不然由被告給原告300萬元,系爭房屋則全數歸被告,然原告仍未有動作。直至95年間經訴外人 王梅琴 (兩造之母親)及翁偉雄勸說下,原告始於96年開始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惟僅支付4年2個月共10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
⒉而原告與被告翁偉國間另有鈞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請
求移轉登記案件,已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偉國,是被告翁偉國就系爭房屋應有2分之1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況被告翁偉國並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僅偶爾有巡視管理之情
形,且已於110年3月25日將置放於系爭房屋之若干物品清空,故並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翁偉國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則被告
翁偉國既有一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僅應計算超出其所有權比例使用之部份,方有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均
無租賃關係,然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1日起由被告翁偉國占有使用中,屋內有辦公桌椅、大型影印機、電腦設備、系爭房屋外牆掛有被告弘德協會的招牌,屋外放置被告弘德協會設置之舊衣回收箱,附近並停放被告弘德協會之車輛,被告二人自108年6月1日起均未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181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弘德協會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二人均係無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被告弘德協會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被告弘德協會辯稱107年10月13日第四屆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已決議通過,將原設在系爭房屋之中和分會,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並改為土城分會,之後被告弘德協會已於107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會議記錄、拆除招牌工程照片、搬遷前後現場照片、搬入新址照片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弘德協會確已於107年10月29日遷移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弘德協會於108年間改選理監事,被告翁偉國即卸任理
事長,改任常務理事等節,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77頁)。
⒊被告弘德協會雖有舊衣回收箱置放於系爭房屋外,然放置地
點非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且舊衣回收箱係經環保局核准放置,且核准時一併申請放置地點,不得隨意放置,有舊衣回收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尚難因舊衣回收箱仍放在系爭房屋外,即認被告弘德協會仍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⒋而被告弘德協會之車輛雖停放在系爭房屋附近,有照片可稽
(見簡字卷第41頁),然該車輛停放地點在路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且單一照片尚難認定車輛始終停放該處,則被告辯稱因該處免收停車費故才停放,嗣後因已開始收費,已未再停放等語,尚未違經驗法則。
⒌又原告雖提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譯文、現場照
片等件,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有辦公桌椅、大型影印機、電腦設備、系爭房屋外牆掛有被告弘德協會的招牌,且屋內有被告弘德協會的志工上班等情,惟系爭房屋屋內有辦公桌椅、大型影印機、電腦設備等物,僅能證明該處係作辦室室使用,尚難逕認係被告弘德協會之辦公室,或被告翁偉國之辦公室。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系爭房屋屋內於原告起訴前進屋拍攝時,固有志工在上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2頁),惟原證10的志工雖稱其在該處上班,協會的地址是在系爭房屋,然亦稱其剛來不清楚搬遷的事,不知道15樓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又參以被告弘德協會搬遷後新址為2樓,則該名志工稱不知道15樓是哪裡乃屬合理,另該名志工既稱其剛來,則其不認識原告配偶,於不知對方來意之情形下,含糊籠統地稱其在該處上班,協會地址在系爭房屋,而未清楚辨別及對原告說明協會辦公室與常務理事辦公室有別等情,亦符常情,是尚難依原證10的錄音錄影即認被告弘德協會有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又原證2錄音錄影光碟中,固有拍到志工 林欣儀 ,然志工林欣儀並未說話,且未拍到原證10的志工,而被告翁偉國亦係強調協會搬走了,但其個人可以在該處作業,是其要志工在系爭房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未自承被告弘德協會仍在系爭房屋運作,亦未承認被告弘德協會的志工在系爭房屋內上班,則原告稱被告翁偉國自認被告弘德協會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不可採。至原證6錄音錄影光碟中,固有拍到志工林欣儀,然未拍到原證10的志工,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志工林欣儀係被告弘德協會所聘任,則被告翁偉國稱林欣儀為被告翁偉國之個人志工,故依其要求在系爭房屋上班等語,尚非不可信。
⒍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外牆掛有被告弘德協會招牌的照片(
見簡字卷第39頁),然該招牌與被告弘德協會先前之招牌不同(見簡字卷第69頁),顯是被告弘德協會107年10月29日搬遷後再為製作及懸掛,且被告翁偉國為被告弘德協會的常務理事,又有個人辦公室在系爭房屋,則被告辯稱該招牌是被告翁偉國個人所懸掛等語,乃有所本。
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弘德協會有使用系爭
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弘德協會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即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弘德協會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翁偉國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則本件被告翁偉國就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其等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翁偉國辯稱系爭房屋房屋為父親所遺之遺產,繼承人已
有分割協議,由原告及被告翁偉國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被告翁偉國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被告翁偉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故請求返還,而該案經傳訊證人翁偉功及引用翁偉雄於他案審理中所證述,及原告於就翁偉雄證述之意見,認定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及被告翁偉國的父親所留下之遺產,且協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翁偉國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翁偉國並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待母親死亡後再作處理,因而認被告翁偉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9頁),則被告主張其實際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尚非無稽。
⒊惟即便被告翁偉國為系爭房屋實際之共有人,然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818號判決參照),如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非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但自他共有人不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時,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⒋被告翁偉國雖稱其實際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有權使用
系爭房屋,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使用系爭房屋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翁偉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翁偉國已於110年3月25日淨空遷讓系爭房屋:
⒈被告翁偉國於110年4月9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0年3月25日遷讓
清空系爭房屋,並提出清空遷讓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陳稱被告翁偉國確已清空系爭房屋,但未交還鑰匙與原告,故無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則被告翁偉國稱其已於110年3月25日遷讓淨空系爭房屋等節,應屬可信。
⒉又原告雖稱因被告翁偉國未返還鑰匙,故其無法利用系爭房
屋等語,然查,被告翁偉國既已遷讓淨空系爭房屋,並且陳報本院及將繕本送達原告,則應可認被告翁偉國有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尚不因被告未交還鑰匙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⒊則被告翁偉國既已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25日自行淨空及遷讓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翁偉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翁偉國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翁偉國無權占有而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翁偉國並因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偉國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查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出租予被告弘德協會時,每月實際租金
為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該月租金為計算,並無不當。
⒊又被告翁偉國自108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計至被告
翁偉國110年3月25日淨空遷讓系爭房屋止,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計1年9月25日,再乘以原告實際上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8,065元【20,000×(21+25/31)×1/2=218,065】,逾上開範圍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中被告弘德協會部分,因無無權占有情形,被告翁偉國部分,則因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偉國給付218,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被告翁偉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得2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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