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上訴人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彥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其中有關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附表編號1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前揭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該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之判決後,仍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其關於強制工作之法律適用及宣告,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且與憲法第8條規定意旨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之違法,且不影響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其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應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尚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暨諭知沒收;及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犯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證人 黃智豪曾安慶蘇峻弘 (以上3人,下稱黃智豪等3人,均另案判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蘇峻弘告發上訴人為本案幕後金主,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如何與黃智豪等3人共同洽談籌組詐騙犯罪組織,並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以及如何與其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款項之過程等情。復載敘依憑蘇峻弘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蘇峻弘與曾安慶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何已堪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已取得5萬3千元報酬之犯罪所得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蘇峻弘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未詳查究明,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認定,另認定伊受有5萬3千元不法利益,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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