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51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鄰居關係,彼此間前因停車位施工問題而發生訴訟糾紛素有怨隙。於95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 曾莉嘉 因樓上住戶 李紹欽 陽台上之盆栽滴水至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前,遂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 湯商武 、 黃孝慈 據報前往處理,適甲○○及李紹欽站在上開處所在商討之際,被告乙○○見狀突然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甲○○遭辱罵後,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唇部、右膝、右足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乙○○被訴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被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5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嗣因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96年
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於其提起上訴後,業已於民國96年9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5頁、17頁)。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其提起上訴後,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不存在,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本件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