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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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必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必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必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林必崇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1點多至晚上10時30分間之某
時,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後火車站附近,見 吳錚錦 所持用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HP-025099號)重機車停放在上處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林必崇為避免騎乘上揭機車而遭警方查緝,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2日晚間7、8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徒手拆卸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前, 傅慧純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吳錚錦所有機車上,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吳錚錦之機車。嗣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查得林必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牌為失竊車牌,將之攔檢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