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奕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68號、101年度易字第1642號及10
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