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勞訴字第0940038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勞GUEVARRAMYLENABARRO(以下簡稱G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BALOROROBERTERNO(以下簡稱B君,男、護照號碼:M0000000)、ROAAMYRANCE(以下簡稱R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等三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打掃之工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26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4月26日以基警分二外字第0940001716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該府審查屬實,乃於94年6月2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641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於查獲當日,原告係聘僱一位外勞或三位外勞?該三位外勞是否已提供勞務?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當場查獲逃逸菲律賓籍外勞3名為原告聘僱從事打掃工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處以罰鍰15萬元。
㈡、惟事發當日,原告只預備聘僱一位外勞來幫助打掃,其餘二位外勞是該外勞自行偕來的友人,原告並無聘僱三位外勞;且當日外勞正在整理工具,尚未開始打掃,即被查獲,應屬於未遂之行為,依就業服務法未處罰未遂之規定,當不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你於何時開始雇用這3名逃逸外勞?薪水多少?雇用他們做何工作?)我是在這個月23日,在北新路的麥當勞遇到GUEVARRAMYLENABARRO,問她有沒有想要做打掃工作,於是她今旦(26)日早上7點就帶另外2個逃逸外勞到我家來做打掃庭院的工作,就被警方查獲。我問她們打掃的費用多少,她們說打掃一次500元。我雇用她們做清潔家裡的工作。」外勞G君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逃逸期間在何處工作?做何事?薪資多少?做多久時間?老闆是何人?有無人仲介?今日警方查獲你的地方是否就是你工作地點?)我逃逸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最新的工作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打掃工作,雇主是甲○○,我是第一天到這裡工作的,沒人介紹,是我本月23日在新店市○○路麥當勞遇到甲○○,她問我或我有沒有朋友要做打掃的工作,我說好,甲○○就叫我今(26)日7時到她家打掃家裡,於是我就帶ROAAMYRANCE及BALOROROBERTERNO到甲○○家工作,一天一人500元。今日警方查獲我的地方就是我工作的地方。」「(請詳述今日警方至新店市○○路○○巷○○號查獲你時的現場狀況如何?雇主甲○○是否在現場?)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雇主甲○○有在現場。」外勞R君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逃逸期間在何處工作?做何事?薪資多少?做多久時間?老闆是何人?有無人仲介?今日警方查獲你的地方是否就是你工作地點?)我逃逸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最新的工作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打掃工作,雇主是甲○○,我是第一天到這裡工作的,沒人介紹是我自己和GUEVARRAMYLENABARRO一起到這裡工作的。一天500元。今日查獲我的地方就是我工作的地方。」「(請詳述今日警方至新店市○○路○○巷○○號查獲你時的現場狀況如何?雇主甲○○是否在現場?)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雇主甲○○有在現場。」外勞B君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逃逸期間在何處工作?做何事?薪資多少?做多久時間?老闆是何人?有無人仲介?今日警方查獲你的地方是否就是你工作地點?)我逃逸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最新的工作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打掃工作,雇主是甲○○,我是第一天到這裡工作的,沒人介紹,是我自己和GUEVARRAMYLENABARRO一起到這裡工作的。一天500元。今日查獲我的地方就是我工作的地方。」「(請詳述今日警方至新店市○○路○○巷○○號查獲你時的現場狀況如何?雇主甲○○是否在現場?)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雇主甲○○有在現場。」據上,原告於偵訊筆錄中,自陳於新店市○○路的麥當勞遇到外勞G君,原告主動詢問該外勞是否有意從事打掃工作,雙方便約定於94年4月26日上午7時至原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宅,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打掃一次代價為500元,此節與外勞G君之說法完全吻合,孰料94年4月26日提供勞務當日上午7時許即遭基隆市警察局當場查獲。綜情以觀,本件勞雇雙方對於外勞G君等人於原告住宅從事提供打掃等勞務及原告以一次500元之代價支薪等事實坦承不諱,是以,原告與外勞G君等人間有聘僱關係存在事實無庸置疑,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訴稱「惟事發當日,原告只有聘僱一位外勞來幫助打掃,其餘二位外勞是該外勞自行偕來的友人,原告並無聘僱三位外勞;且當日外勞正在整理工具,尚未開始打掃即被查獲,應屬於未遂之行為,依就業服務法未處罰未遂之規定,當不予處罰。」原告稱僅聘僱G君一名外勞,至於現場查獲的另外二名外勞係隨G君前來,原告並未聘僱,惟原告於警方談話筆錄稱:「我問她們打掃的費用多少,她們說打掃一次500元,我雇用她們做清潔家裡工作」,另據外勞G君供稱,原告曾主動問她看看是否還有其他朋友要做打掃工作,且警方查獲當時,原告本人在現場,且未阻止另外二名外勞提供勞務。其次,據警方調查紀錄三名外勞皆稱:「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但原告稱警方查獲當時外勞正在整理工具,應屬於未遂行為,不處罰乙節;惟據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494頁)所載「…既遂未遂則是就行為不同階段而言,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結果者為既遂,已實施其行為而未生結果者為未遂。刑法對若干犯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本法(按:行政罰法)對未遂故意作省略,以免處罰延伸影響人民權益,這是起草時之共識,故除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為限。」是以,實務上不應認所謂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所以無未遂既遂之分,仍應從事實去認定。本案外勞G君等人既已受原告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以報酬,勞雇雙方之僱傭關係已明,原告雖稱當時外勞正在整理工具尚未開始打掃工作,惟外勞此舉係在勞務提供地現場為提供勞務之準備動作,從質實面而言,當然亦屬外勞提供勞務之一部分。縱退萬步言,即使另外二名外勞屬未遂犯,惟原告與外勞G君兩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屬事實,被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勞G君、B君及R君等三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打掃之工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4月26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及該三名外勞之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分局遂於94年4月26日以基警分二外字第0940001716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該府審查屬實,乃於94年6月2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641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事發當日,原告只有聘僱一位外勞來幫助打掃,其餘二位外勞是該外勞自行偕來的友人,原告並無聘僱三位外勞;且當日外勞正在整理工具,尚未開始打掃即被查獲,應屬於未遂之行為,依就業服務法未處罰未遂之規定,當不予處罰云云。惟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㈡、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偵訊筆錄,原告既已自承略以「我是在這個月23日,在北新路的麥當勞遇到G君,問她有沒有想要做打掃工作,於是她今(26)日早上7點就帶另外二個逃逸外勞到我家來做打掃庭院的工作,就被警方查獲。我問她們打掃的費用多少,她們說打掃一次500元。我僱用她們做清潔家裡的工作。」外勞G君供認略以「我逃逸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最新的工作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從事打掃工作,雇主是甲○○,我是第一天到這裡工作的,沒人介紹,是我本月23日在新店市○○路麥當勞遇到甲○○,她問我或我有沒有朋友要做打掃的工作,我說好,甲○○就叫我今
(26)日7時到她家打掃家裡,於是我就帶R君及B君到甲○○家工作,一天一人500元。今日警方查獲我的地方就是我工作的地方。(請詳述今日警方至新店市○○路○○巷○○號查獲你時的現場狀況如何?雇主甲○○是否在現場?)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雇主甲○○有在現場。」外勞B君、R君亦供認略以「是我自己和G君一起到這裡來工作的。(請詳述今日警方至新店市○○路○○巷○○號查獲你時的現場狀況如何?雇主甲○○是否在現場?)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雇主甲○○有在現場。」據上,勞雇雙方對於外勞G君、B君、R君打掃等服勞務及原告支薪等事實坦承不諱,是原告與外勞G君、B君、R君間有聘僱關係存在事實,無庸置疑,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於警方談話筆錄稱:「我問她們打掃的費用多少,她們說打掃一次500元,我雇用她們做清潔家裡工作」,另據外勞G君供稱,原告曾主動問她看看是否還有其他朋友要做打掃工作,且警方查獲當時,原告本人在現場,且未阻止另外二名外勞提供勞務,足見原告於查獲當日係聘僱三位外勞。另據警方調查紀錄三名外勞皆稱:「警方今日查獲我時,我正在做打掃庭院工作」,並非原告所稱警方查獲當時,外勞正在整理工具,況且縱使外勞正在整理工具,亦屬外勞提供勞務之一部分,尚難逕謂為尚未開始打掃,即被查獲,應屬於未遂之行為,因就業服務法未處罰未遂犯,當不予處罰云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二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