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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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7月23日間」應予更正為「7月22日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童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於10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在其任職公司內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機會恣意竊取其任職公司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0,860元之財物,侵害他人非少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之後又逃亡而遭通緝,復於緝獲後仍對其行為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時從事物流業、目前則待業中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被
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皆已取回前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108年度偵字卷第26141號卷第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108年度偵字卷第26141號卷第37至45頁、第4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童金龍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龍於民國108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在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廠(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竊取 黃榕豐 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得手,藏放於上址樓梯間鋼樑上,欲伺機帶出。嗣黃榕豐察覺異狀,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榕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榕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金屬邊框玻璃面無線充電盤│3個│2,079元│├──┼─────────────────┼──┼─────┤│2│SAMSUNGGALAXYNOTE9(128GB)│2個│43,800元│├──┼─────────────────┼──┼─────┤│3│2018APPLEIPAD9.7吋WIFI32GB平板│1個│13,000元│├──┼─────────────────┼──┼─────┤│4│USB充電線L型磁吸式3合1充電線│3個│1,197元│├──┼─────────────────┼──┼─────┤│5│手機殼│1個│490元│├──┼─────────────────┼──┼─────┤│6│媽咪小站母感體驗2.0-PPSU寬口奶瓶│1個│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