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高郁捷 原名 高廣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大眾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開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