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28,600元(即依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街○○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