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1年,即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4350元(含每月管理費350元),於每月18
日前給付,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告並同意交付28000元之保
證金,另約定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遲付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詎
被告自簽約後,僅給付至97年12月份之租金,嗣經原告於98
年4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發認證書通知被
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尚欠租金、水電費,並遷
移留置於屋內之物品,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亦未搬離,則兩造於該認證書送達被告起5日(即98年5月
7日)終止係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並積欠租金97年12月18日至98年5月7日共計66967元,扣
除押租金後計38967元(14350×4+14350/30×00-00000=
38967)。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
理。又自98年5月8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佔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4350元之損害迄交屋
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貸契約,租
賃房屋所生之電費亦應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由被告向原告清償
,然被告至今積欠11945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38967元、電費11945元之義務,又自98年5月8日
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佔有,自應自
98年5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1435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
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送達證書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6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
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租賃
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7年12月份起積欠租金,雖
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催請被告其於收受
認證書起5日內付清所欠租金,逾期終止租約,不另通知,
因被告於98年5月2日認證書送達生效後仍未置理,故係爭租
賃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於98年5月8日消滅,又被告積欠租
金、電費,而租約終止後亦不返還係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