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書潘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保證人 邱秀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向本院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5.7%、保證人 陳藍萍 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達半數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列扶養人,其中一人經三年三個月後將屆成年、所提保證人陳藍萍不宜擔任等原因,遂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9月16日再行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前三年每月給付4,500元、後三年每月給付7,500元、清償成數7.6%、保證人陳藍萍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7.6%過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因本院考量債務人為自營小吃店,恐更生履行期間長達六年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復通知債務人另提具資力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可能。是債務人復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前三年每月給付4,500元、後三年每月給付7,500元、清償成數7.6%、由保證人邱秀滿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其債務人於105年12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前三年每月給付4,500元、後三年每月給付7,500元、清償總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7.6%及由案外人邱秀滿為履行保證人)之更生條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9,654元(於聲請更生所提收入切結為每月20,00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自營信興自助餐之每月所得,經核債務人目前無勞保投保單位,其係自100年間退保迄今,又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三年度所得分別為80,720元、28,108元、0元,102、103年度扣繳單位為信興便當店)、勞保投保紀錄、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104年度所得為零、財產資料為零)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19,654元為認定依據。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前三年、後三年每月支出分別15,404元、12,404元,若扣除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每月6,000元(後三年調降為每月3,000元)支出後,其債務人之每月支出為9,404元,該金額已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是於債權人能提出其他相歧異之證明前,應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另列有案外人邱秀滿同意擔任履行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其保證人邱秀滿之104年度所得為605,883元、財產總額為7,855,900元,有債務人所提保證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保證人邱秀滿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約為19,6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415,088元(計算式:19,654126=1,415,08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01,088元(計算式:(15,404123)+(12,404123)=1,001,088),餘額為414,000元(計算式:1,415,088-1,001,088=414,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前三年每期清償金額4,500元,後三年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清償總額為432,000元(計算式:(4,500123)+(7,500123)=43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104.34%(計算式:
432,000414,000100%=104.34%,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就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