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羣峯 相對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104年
7月10日所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
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發覺自己已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長達39年之久,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月16日北鄉建字第5313號函、戶口名簿為證,此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事由等語。
三、原審以: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0
4年7月10日判決,並於104年8月18日確定,而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語,然觀其提出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月16日北鄉建字第5313號函、68年(原審誤載為66年)8月14日戶口名簿,均於66年間即已存在,尚難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後之情。況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足認抗告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上開證據,仍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故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
(二)系爭房屋原係抗告人之父於67年贈與抗告人,抗告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達38年,並提出上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月16日函文及68年8月14日填發之戶口名簿為憑;且由抗告人於今(105)年3、4月間仍著手遷出系爭房屋事宜,可見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尚不知有前開函文及戶口名簿之證據可資援引,遲至105年3至5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始自六法全書知悉可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上權)。再因系爭房屋原以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後改為訴外人 劉群 一,嗣出售予相對人,再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惟相對人與劉群一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所定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作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之規定,而屬無效;又未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屬不成立。由上可知抗告人不須與相對人訂立租賃契約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遷讓,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北埔鄉公所函文及戶口名簿新證據,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
104年7月10日判決,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兩造就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而該判決乃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8月18日起算30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確。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亦未提出其提起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其他事實、證據,原法院未命補正,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件另陳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故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云云,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知再審之理由,則自其已知之日起算再審期間,不然,則不能完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但判決確定後,經過
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不服之理,則勿庸使其提起再審之訴,此因令其永久存在,將害確定判決之安全。」、「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係指再審之訴本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情形,自知悉時起算該30日不變期間,但如已逾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者,除有同條第3項之除外情形時,仍不得提起;非謂凡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判決確定後者,即可在不逾5年之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之30日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限制,抗告人作此解釋,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六、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但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補陳其於
105年3月間始發現得以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於本件主張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等語,並均以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月16日北鄉建字第5313號函、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68年8月14日所發之戶口名簿作為其自始善意並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達38年之證物,惟查該證物早在66年及68年即已存在,且北埔鄉公所函係以抗告人為受文者、戶口名簿亦載有抗告人設籍於該址,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殊無因不知其存在致未經斟酌之理,衡情亦無不能使用或命第三人提出之事,揆之上揭說明,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即有不符,抗告人之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建鼎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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