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萍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萍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萍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湖口往新埔方向行駛,途經新湖路電桿高幹枋寮103支5E0298EB87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璟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腹壁、右肘、右膝及右大腳趾鈍挫傷併瘀青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騎車追趕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攔下被告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⒎警員 楊順政 製作之報告1紙;⒏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時,我看告訴人機車沒有倒下來,我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湖口往新埔方向行駛,途經新湖路電桿高幹枋寮103支5E0298EB87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腹壁、右肘、右膝及右大腳趾鈍挫傷併瘀青及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嗣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騎車追趕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攔下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5頁、交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警員楊順政製作之報告1紙(見偵卷第16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7頁、第48頁)在卷足稽,據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⒉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車頭右邊擦撞到我機車尾巴左側,導致我擦撞到電線桿,我有撐住,所以沒有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車子的右前保險桿撞到我的機車左後方,我的機車擦撞到我右邊電線桿,因此我的身體撞到我機車右把手,我的機車沒有倒地,因為我有撐住,雙方後來就停下來,被告沒有下車,被告有開副駕駛座的車窗,她就劈哩啪啦一直說我撞到她什麼的,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這段時間不超過3分鐘,然後被告就開車走了,我是擦撞到電線桿,我是停在水泥電線桿那邊。當時我沒有摔倒,所以我自認為被告應該是認為我沒有摔倒,所以她認為我沒有受傷。在新埔那邊的警察局那邊做筆錄時,警察有問我2次有無受傷,我當下查看自己的身體,才發現我有受傷,外觀看得到的部分就是手指、腳趾有受傷,另外腹部的部分,當天在醫院檢查時,沒有檢查到,是我後來隔幾天再去竹北東元醫院追蹤時才發現有受傷。我追逐被告雙方停車後,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有受傷,當時撞到時,我也嚇到了,我也沒有覺得身上痛,後來被告跑了,跑到有個地方擋到她,然後她閃過,她又繼續跑,遇到紅燈後,她沒辦法繼續跑了,她才停下來,之後我們到警察局,她有做酒測,後來到轄區新埔的褒忠派出所時,我還是沒有覺得身上很痛,是警察問我有無受傷,我才看自己,才發現自己右腳趾瘀青、右手指及手背有破皮。在發生車禍當下,因為我沒有倒下來,也沒有感覺自己很痛,所以沒有發現自己有受傷,而且因為我們一直都在爭吵。發生車禍我停車時,我沒有發現自己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核其所述,與被告所辯於2車擦撞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足堪採信。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本人於擦撞後,當下根本並未發現自己身體受有傷勢,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攔下被告,嗣於褒忠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警員詢問有無受傷,經查看自己身體後,始發現手、腳等四肢部位受有傷勢,且右腹壁之傷勢甚至是告訴人數日後至醫院回診時始發現。
⒊據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固然
逕自離開現場,惟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被告依此情狀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並無悖於常理,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於2車擦撞後,根本未察覺自己有因該擦撞而受有傷勢,且其於擦撞當下及追逐被告之過程中,確實均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並非無稽。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然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僅因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及告訴人有因本件擦撞而受傷之客觀事實,對被告逕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