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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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鄭育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5年6月10日0時50分許,鄭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機車搭載 王偉達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溪洲路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經警方當場於鄭育賢身上查獲上揭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育賢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賢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3、44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5、88至10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28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上揭槍枝、子彈扣案可茲佐證(105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31、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2、14頁)。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60655號鑑定書1份、照片5張(見偵卷第54至54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試射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7445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均確實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賢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槍枝來源翻異前詞改稱係當時同行之友人「王偉達」所交付,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係供稱改造手槍係其過世之父親所留存,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稱槍枝來源係「王偉達」,然斯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王偉達」於警詢時曾稱不知當時被告身上有違禁物品(見偵卷第15頁),是有關被告槍枝、子彈來源部分,僅有被告前後不符之指述,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確係「王偉達」,亦未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酌減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審酌被告年僅21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揭槍彈來源係遭查獲當日由其友人「王偉達」所交付,此部分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但確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槍彈之時間可能甚短,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上揭槍彈做何不法使用,是本院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容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顆數為2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粗工、餐飲業,現家中尚有祖母、父母離異、父親已經過世之家庭狀況,現擔任服務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部分:
(一)查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鄭育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其父死亡後,即將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僅5顆有殺傷力)納入其實力保管之下而持有之,並於105年7月中旬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林晉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中。嗣警於105年7月25日盤查代林晉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王偉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查獲上開車輛上放置有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並認本案被告所涉持有子彈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上揭已經起訴之部分效力所及,爰併案由本院共同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槍彈來源,已改稱係自友人「王偉達」處所取得,且取得時間係經警查獲之前壹日深夜始取得(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另就此併辦意旨所示槍彈部分,亦稱:該案子彈是在案發之前王偉達給我的,與本案槍彈不同天,是在本案之前先放在我住處,他自己放在我家,事後我整理發現的,他叫我拿去丟掉,我沒有馬上拿去丟掉(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那9顆子彈是我放在林晉漢車上,我把子彈放在林晉漢車上的時間大概是我被警察查獲前1個禮拜(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等語在卷。
則被告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意旨所指之槍彈,其取得與遭警查獲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依其所述,係於105年7月25日警察查獲上揭9顆子彈前約1個禮拜始將該9顆子彈放置在上揭車輛置物箱內,顯見被告於本案原起訴之槍枝、子彈遭查獲後,方再將併辦意旨所載之子彈藏放位置更換,而持有子彈之犯罪性質為行為之繼續,並非即成犯,其對於該等子彈顯然係另基於一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可分割之單獨行為,並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係原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移送併辦顯有誤會,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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