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宴伶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宴伶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董宴「玲」應更正為董宴「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9、原記載:「鈺寶公司端午獎金明細表(告證11)」,應更正為:「鈺寶公司103年度端午獎金明細表(告證1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18萬4,755元與告訴人鈺寶公司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19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9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董宴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董宴玲 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27日間,在鈺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擔任人事行政主管職務,受告訴人委任,負責綜理公司行政事務、規約修訂、員工薪資、獎金核算與其他行政、總務業務之管理與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由辦理公司所有員工獎金發放名冊與金額核算統計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2月7日前數日某時,在鈺寶公司位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0樓辦公室內,擅自竄改鈺寶公司102年度年終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新臺幣(下同)9萬3,589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1萬3,589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總經理 雷彬 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帳業務之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園區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員工,致鈺寶公司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7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二)103年5月30日前數日某時,在上址鈺寶公司辦公室內,擅自竄改鈺寶公司103年度端午節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12萬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2萬3,562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總經理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帳業務之渣打銀行員工,致鈺寶公司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30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三)103年9月5日前數日某時,在上址鈺寶公司辦公室內,擅自竄改鈺寶公司103年度中秋節獎金名單中其本人所應受領獎金之金額,虛增為4萬2,322元(其實際應得之獎金僅3萬4,005元),並將該不實之獎金發放明細資料提供與不知情之總經理雷彬簽核後,再交由負責辦理鈺寶公司薪資轉帳業務之渣打銀行員工,致告訴人與渣打銀行員工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5日將被告虛偽填載之獎金數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董宴伶分別溢領不法薪資所得8萬元、9萬6,438元、8,317元,致鈺寶公司受有共計18萬4,755元之損害。
二、案經鈺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宴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負責製作告訴人獎金│││述。│明細總表,並有領取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獎金之事實,惟││││辯稱:所有的獎金都是經過││││總經理簽核,是總經理雷彬││││口頭上允諾要多給我的獎金││││云云。│├──┼───────────┼────────────┤│2│告訴人員工 張麗如 於偵查│證明被告擅自填具不實之告│││中之陳述。│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103││││年度端午節獎金、103年度││││中秋節獎金明細表,送總經││││理簽核後,向渣打銀行詐領││││獎金之經過等事實。│├──┼───────────┼────────────┤│3│告訴人員工 張智涵 於偵查│證明被告擅自填具不實之告│││中之陳述。│訴人102年度年終獎金、103││││年度端午節獎金、103年度││││中秋節獎金明細表,送總經││││理簽核後,向渣打銀行詐領││││獎金之經過等事實。│├──┼───────────┼────────────┤│4│證人雷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全體員工│││。│獎金總額列表後陳報雷彬核││││章,雷彬不會依個別員工表││││現調整獎金額度,也沒有特││││別提高被告獎金額度之事實││││。│├──┼───────────┼────────────┤│5│證人 葉榮欣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多領得之獎金實為專│││述。│案績效獎金,並非年終或三││││節獎金之事實。│├──┼───────────┼────────────┤│6│被告人事資料1份(告證│證明被告當時擔任告訴人人│││10)。│事行政主管之事實。│├──┼───────────┼────────────┤│7│鈺寶公司103年1月27日銀│證明告訴人發放如犯罪事實│││行轉帳明細表(告證14)│欄所列獎金與被告之事實。│││、103年5月30日(告證9││││)、103年9月5日銀行轉││││帳明細表(告證25)。││├──┼───────────┼────────────┤│8│渣打銀行104年12月18日│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欄│││回函及所附被告名下│所列溢領獎金之事實。│││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明細1份。││├──┼───────────┼────────────┤│9│鈺寶公司端午獎金明細表│證明被告承辦獎金發放業務│││(告證11)、102年度年│,將各部門應發之獎金總額│││終獎金部門明細(告證13│製表後交由總經理雷彬簽核│││)、103年度中秋獎金明│之事實。│││細表(告證24)。││├──┼───────────┼────────────┤│10│鈺寶公司103年端午節員│證明被告依其薪資及告訴人│││工個人獎金發放明細表(│獎金發放基準所得領取之獎│││告證8)、102年度員工個│金數額,均少於其實際領取│││人年終獎金明細表(告證│之獎金數額,且惟有被告1│││12)、102年度年終獎金│人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高於│││名單、103年度端午獎金│告訴人計算之發放基準,足│││名單、103年度中秋獎金│認被告藉職務之便,變造獎│││名單(告證20至22)。│金發放明細詐領獎金之事實││││。│└──┴───────────┴────────────┘
二、被告另辯稱:前同事葉榮欣也有多領獎金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葉榮欣通話譯文,惟查,證人葉榮欣已到庭證稱伊所領取之獎金並非年終或三節獎金,而係績效獎金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告證30)在卷可明,足認證人葉榮欣於102年終時額外領取之獎金為專案簽約獎金,被告亦未在該獎金發放名單內。再比對告訴人上開獎金名單與渣打銀行發放明細表,即可發現除被告外之員工均無額外領得獎金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獎金明細表之方式詐領獎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