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張語蓁 程裕勳 被告 黃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廉程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新竹縣○○鄉○道○號83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黃煜章所駕駛之系爭8565-H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58,766元(工資:188,546元、零件:670,221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9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新竹縣○○鄉○道○號83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相片、聯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有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際,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由後撞擊在其前方因見前車煞車亦踩煞車由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推撞前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858,766元,其中工資為101,405元、烤漆87,141元及零件670,22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12日領牌,迄至103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使用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上開修車零件材料費用為670,221元,折舊後金額為292,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工資101,405元、烤漆87,141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81,410元(計算式如下:292,864+101,405+87,141=481,41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8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670,221×0.369=247,312│├─────────────┼────────────────────┤│第二年之折舊(10個月)│(670,221-247,312)×0.369×10÷12=130,04│││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70,221-247,312-130,045=292,86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