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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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昌輝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姐弟,系爭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因出租予他人,而委由被告代為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匯款至訴外人林劉淑
華帳戶,用以清償原告積欠 林劉淑華 之債務,詎被告竟未如
數將所收取之租金轉出,合計短少13萬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短少匯款5萬元予林劉
淑華,係因原告先前向伊購買印表機跟硬碟機計5萬元未還
,伊用以抵償,另伊確實有拿現金8萬元予林劉淑華,不是
用匯款的,但伊不願破壞感情,願償還8萬元予原告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事實,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交還13萬
元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先前向伊購買印
表機跟硬碟機計5萬元未還,伊以之抵償、願償還8萬元予原
告等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積欠其5萬元貨款,並以之抵償乙節,核與證人即兩
造之三姊 劉鶯華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
向被告購買印表機、硬碟機等貨物,有積欠被告貸款新台幣
五萬元?)知道,原告確實有跟被告購買上揭貨物,當時原
告還在求學,他有把這些配件拿回家,當時原告沒有能力給
付這些貨款。」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劉鶯華於兩造均具二
等旁系血親關係,應無偏坦單方之情,自堪認原告確有積欠
被告貨款5萬元,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自應
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