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70年(即西元1981年)間移民美國,並居住在紐約州(地址為134-37mapleAve.213.Flushing.NY),於78年(即西元1989年)12月23日前某日,友人DavidLu打電話聯絡甲○○後,並前往甲○○位於上址之住處,DavidLu向甲○○表示:其欲前往維吉尼亞工作,有1把鑰匙委託其保管,之後,MichaelChang會來拿取該把鑰匙等語,甲○○明知該把鑰匙為DavidLu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DavidLu之委託,2天後,MichaelChan
g即前往甲○○之住處,向甲○○拿取DavidLu委託交付之鑰匙1把。嗣於79年(即西元1990年)1月間,MichaelCh
ang在康州(Connecticut),欲持甲○○交付之鑰匙,前往領取他人寄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在MichaelChang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循線追查,甲○○於81年(即西元1992年)3月2日入境美國時為警逮捕,經康州法院(UnitedStatesDistrictCourtDistric
tOfConnecticut)判處有期徒刑188個月,入監執行164個月後並經假釋出獄,由美國移民局驅逐出境,而於94年11月12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拘留及遣返部門,以DL8947班機遣返回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雖經美國康乃迪克州地區法院裁判確定,此有該案法院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文各1件在卷可稽,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刑法審判。
二、再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復有證人即美國DEA幹員TERRENCESPRANKLE及證人MICHAELCHANG證述歷歷在卷。並有美國康乃迪克州地檢署起訴書、DEA偵查報告、美國海關部門調查報告、RY
ANWANG自述書、美國康乃迪克州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美國司法部入出境單位監禁令狀、MICHAELCHANG宣示書及居留遣返之中英文譯本及出入境紀錄等卷附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外國為之,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為犯罪地之美國所不處罰之行為,依刑法第
7條規定,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81年7月27日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原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修正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後肅清煙毒條例又修正,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又修正前刑法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按毒品之運輸及販賣,俱為獨立之犯罪,其法定本刑亦均相同,難謂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運輸及販賣毒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項之幫助販賣毒品罪及幫助運輸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是販賣毒品屬於運輸之目的,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高度行為,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2罪,自應從一重販賣毒品罪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足資參照,起訴書認應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云云,容有誤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件犯行,業經美國康乃迪克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8個月確定,並監禁服刑164個月假釋出獄,旋由美國移民局驅逐出境並遣返回台等情,復有美國司法部移民執行處編號BOPNO:00000000檔案號碼00000000號行政驅逐命令附卷可稽。其行為業經受到懲處,為啟被告自新,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其次,被告幫助犯罪後,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再本案於79年間查獲時固有毒品扣案,惟該案於82年即經判決,其後確定,被告並已經執行獲假釋,斯時查獲之毒品當已執行銷燬,自無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7日修正公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條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論罪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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