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參 加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蔡興諺
被 告 于 又蒼
兼
訴訟代理人 于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于佩龍、 于又蒼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二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于又蒼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于佩龍所有。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
間就 新北市 ○○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
9/10000)及同段603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104年6月12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2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于又蒼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于佩龍所有。嗣於104年12月25日具
狀縮減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12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104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2)被告于又蒼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6月
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于佩龍所有,
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於10
4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表明參加人為被告
于佩龍之債權人,被告于佩龍於104年5月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後申請債務協商卻表明無法負擔銀行所給予之分期方案,
隨即於104年6月間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于又蒼,
有害及參加人之債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應認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于佩龍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領信用卡使用,自
104年5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8,1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經鈞院104年度板小
字第1692號判決在案,其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
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為是。詎被告于佩龍未清償上開欠
款,於104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于又蒼
,並於104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于又蒼,致被告于佩龍責任財產減少,無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意指債務人
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
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之清償而
言。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于佩龍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其
自知將陷於清償困難之境,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于又
蒼,此無償贈與之行為,已造成減少資力之結果,致其不
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已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于又蒼並應將
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于佩龍所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說於104年10月才積欠原告錢
並不是事實,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都有陸續在使用信用卡。被告於104年5月份就沒有繳款。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是104年5月2日有繳足最低金額10,67
7元,該期截止日5月2日,是繳4月份的信用卡,5月17日
那期截止日是6月1日,5月17日那期沒有繳納,該期應繳
總額是13,196元,被告就沒有繳納。
二、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為被告于佩龍之債權人,被告于佩龍於104年5月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後申請債務協商卻表明無法負擔銀行所
給予之分期方案,隨即於104年6月間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給被告于又蒼,有害及參加人之債權。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請鈞院賜准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原本伊與被告于又蒼所共有,被告
于又蒼於93年6月15日就跟農會貸款170萬元,伊擔任保證人
,伊因為積欠信用卡100多萬元,現在破產,伊最大的債權
人是花旗銀行,伊正在與花旗銀行協商。由於小孩大了,伊
於85年交屋,當時被告于又蒼是17歲,一開始是伊支付自備
款及貸款,從93年開始由被告于又蒼繳納貸款,被告于又蒼
將伊原來的貸款銀行國泰世華,改為中和地區農會,貸款人
是于又蒼,保證人是伊。伊過戶給被告于又蒼的原因是因為
被告于又蒼長大了,伊不願意已經將過戶給被告于又蒼的部
分過戶回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銀行債務。伊是去年6月
過戶,但伊是去年10月才欠原告及參加人錢。伊沒有繳款,
並不能認定伊有罪。因為伊能提出來的每月還二千元,花旗
不同意,伊聲請 更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佩龍尚積欠原告68,107元及遲延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于佩龍如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于又蒼,並於同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小
額民事判決、信用卡歷史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于佩龍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為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債權,得
使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債權、物權行為?經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此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
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
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
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被告于佩龍為所有權人,嗣
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就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于又蒼,並於
同年月29日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于又蒼取得
所有權,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新北樹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申請書及其附件1份在
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為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于佩龍雖辯稱一開始於
85年房屋交屋時由伊支付自備款及貸款,但從93年開始由
被告于又蒼繳納貸款,現房子貸款人是于又蒼,保證人是
伊等語,然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被告于佩龍為所有權人
,而被告于佩龍將該不動產無償移轉給被告于又蒼,並由
其擔任貸款保證人,其行為確造成減少自己之財產自明。
(二)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于
佩龍雖辯稱在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前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是104年10月才欠原告及參加人錢等語,為原告及參加人
所否認,又從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日是104年5月2日,有繳足同年4月份之帳單最低
金額10,677元,之後則沒有繳納帳款,是以被告于佩龍在
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給被告于又蒼時,確實已積欠原告債
務,堪以認定。又被告于佩龍就於移轉上開不動產時尚有
何財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于佩龍將上開不動產無
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于又蒼,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于佩龍、于又蒼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准
許之。
(三)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既經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被告于又蒼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于佩龍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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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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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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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1063│建│81.02│209/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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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物門牌│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
├─┼────┼───────┼───┼───────────┼─────────┼────┤
│1│新北市鶯│新北市鶯歌區尖│鋼筋混│第7層:78.61│陽台:8.30│1/2│
○○○區○○○○路○○○巷○號7│凝土造││││
││段603建│樓│7層樓││││
││號││之第7││││
││││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