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蕭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於104年9月
1日後改依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9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
495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積
迄今已積欠98,618元(包含本金29,495元、利息69,123元)
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仍有爭議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仍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指
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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