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鄧濬欣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即有建物
存在,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認為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之規定,兩造遂於90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約387
平方公尺之範圍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因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之編定
,須先與被告訂立租約後,始得據以向戶政單位辦理,原告
於90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周圍建物之門牌號碼已編列至嘉
義縣番路鄉○○0鄰○○00○0號,原告因而認為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門牌號碼應該會編列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
○0號」,故原告於訂立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便將
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填寫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
0號」,然嗣因代書疏未辦理,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之編列。直至97年間,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鄧金成
承租之另筆國有土地(即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
土地,下稱657地號土地)上建蓋建物並申請門牌號碼,戶
政機關始於97年5月28日將「嘉義縣番路鄉○○村○○00○0
號」編列為65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
㈡訴外人 林清良 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上5間房屋
其中之3間,原告及林清良遂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過戶
換約,被告嗣與原告、林清良換約訂立(91)國基租字第
1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基地為系爭土地約387平方
公尺,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
租持分為387分之139,林清良承租持分為387分之248(下稱
系爭基地租約)。詎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地上門
牌拆掛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82年7月21日前即已
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涉附繳證件虛偽不實,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自即日起撤銷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㈢原告再於104年3月16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
18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並無建物存在,
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出租要件不符,而
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㈣惟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於82
年7月21日前確實已有建物存在,且經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系爭航照圖判釋結果,亦認定系爭土地
上有建物存在,此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無門牌號碼無涉。
被告誤認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
撤銷系爭基地租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
100年5月23日所訂系爭土地租用面積約387平方公尺、承租
持分387分之139,於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12月14日檢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0年12月27日核
發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原告89年12月14日簽立之
切結書(下稱89年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系
爭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村○
○00○0號建物係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迄今等
語,切結書則記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
村○○00○0號建物所有權確係原告所有等語。被告於91年3
月14日實地勘查時,現場掛附「○○00○0號」門牌,因而
認定與國有財產法第4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出租要件相符,
遂於90年1月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㈡原告及林清良於100年3月16日檢附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下稱
100年切結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過戶換約,上開切結
書亦記載:系爭土地上嘉義縣番路鄉○○00○0號門牌之建
物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等語,被告遂同意過戶換約,而與原
告訂立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基
地租約。
㈢然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3年7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略以:門
牌號碼○○00○0號房屋(基地地號:○○段000地號),與
系爭基地租約所載地號(公田段655號地號)不符等語,被
告遂於103年8月4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時嘉義縣番路鄉00
00000號碼○○00○0號建物正確位置在公田657地號土
地上,該門牌初編日期為97年5月28日,系爭土地承租範圍
內建物2棟並未於戶政機關登記門牌等語,番路鄉公所復於
103年9月29日發函撤銷該所前於101年及102年間所出具用以
證明門牌號碼龍頭19之4號建物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建築使
用迄今之使用證明書。
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承租人申請
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
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系爭基地租約第14款亦約定:
「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
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原告於89年間第1次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證明書及89年切結書,以及100年間申
請過戶換約時檢附之100年切結書,均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龍頭19之4號建物,則原告承租時所附繳證件及切結
事項顯有虛偽不實,且原告於100年間申請過戶換約時,係
延用舊有租約之資格,則原告於89年間申請承租時檢附之證
明書及切結書,亦屬應一併審酌之資料,上開資料既有虛偽
不實,被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撤銷系爭基地
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於89年12月14日檢附番路鄉公所90年12月27日核發之系
爭證明書,及原告89年12月14日簽立之89年切結書,向被告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系爭證明書記載:「土地標示○○路鄉
○○段○○○○號。民鄧濬欣所有座落右列國有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番路鄉○○村0鄰00○0號),因日久失修不堪使用
,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至今屬實……」等
語,89年切結書記載:「本人於嘉義縣○路鄉○○段000地
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磚/木造房屋一棟(房屋門牌嘉
義縣番路鄉○○村○○00號之4),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
有……」等語,被告嗣後與原告訂立(91)國基租字第192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基地為系爭土地約387平方公
尺,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契約書五、
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時,所附繳
證件,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
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㈢原告及林清良於10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附原告及林清良100年3月15日出具之
100年切結書,記載:「嘉義縣○路鄉○○段○○○○號等1筆
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嘉義縣番路鄉○○00○0號門牌
)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
,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等語,被告嗣後與原告、林清
良換約訂立系爭基地租約,租賃基地為系爭土地約387平方
公尺,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
租持分為387分之139,林清良承租持分為387分之248,契約
書背面第14款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
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
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
予退還」。
㈣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因地上門牌拆掛
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
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涉附繳證件虛偽不實,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自即日起撤銷租賃關係,上
開函文業經原告收受。
㈤「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0號」之門牌號碼係於97年5
月28日始經戶政機關編列為6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檢附系爭航照圖,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出租要件,而註
銷原告之申租案。
㈦番路鄉公所曾以101年6月12日嘉番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2年11月12日嘉番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番路鄉○○村0鄰00○0號之建築物
,依據該所實地查訪鄰邊證明人及村鄰長基層證明,足證係
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使用迄今等語;番路鄉公所復於
103年9月29日以嘉番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上
開二函文之延續使用證明案,因申請人提供不實證明文件致
該該所核發有誤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系爭函文撤銷系爭基地
租約,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間所訂立系爭基地租約第14款約定:「
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
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
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基地租約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訂立,則
兩造均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又原告前於89年間檢附系
爭證明書及89年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因
而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檢附
100年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兩造因而訂立
系爭基地租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基地租約
係原告沿用89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資格,向被
告申請過戶換約而訂立,則原告於89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時所附繳之系爭證明書及89年切結書,與原告於100年間申
請過戶換約時所附繳之100年切結書,均屬原告申請訂立系
爭基地租約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之一部分,如上開證明書
或切結書內容有虛偽不實時,被告自得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4
款之約定撤銷系爭基地租約。
㈡再查,系爭證明書記載:「土地標示○○路鄉○○段000地
號。民鄧濬欣所有座落右列國有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番路
鄉○○村0鄰00○0號),因日久失修不堪使用,於82年7月
21日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至今屬實……」等語,原告出具
之89年切結書記載:「本人於嘉義縣○路鄉○○段○○○○號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磚/木造房屋一棟(房屋門牌嘉義
縣番路鄉○○村○○00號之4),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
……」等語,原告及林清良出具之100年切結書記載:「嘉
義縣○路鄉○○段○○○○號等1筆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
嘉義縣番路鄉○○00○0號門牌)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
實際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確係立切結書人所有……
」等語,惟「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0號」之門牌號碼
係於97年5月28日始經戶政機關編列為6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
鄉○○村○○00○0號」建物始終不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則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
縣番路鄉○○村○○00○0號建物,該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
,自屬虛偽不實。故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
告,以地上門牌拆掛、原告附繳證件虛偽不實為由,撤銷系
爭基地租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於82年7月21日前確實已有建物存在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亦未規定地上建物須有門牌
號碼,故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
租要件云云,並舉系爭航照圖為證。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
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係指欲承租國有土地者提出承租申請時,如符合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且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者,行政
機關得予出租,亦即上開規定係作為租賃契約成立之前,行
政機關審酌得否逕予出租之依據;至於系爭基地租約第14款
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
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則係作為行政機關於租賃契
約成立後,審酌得否撤銷租賃契約之依據,二者適用情形並
非相同。故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存
在,僅涉及原告得否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再次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問題,與被告撤銷兩造間
已成立之系爭基地租約是否合法乙節,並無關聯。因此,本
件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基地租
約後,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16日檢附系爭航照圖,向被告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4年5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不
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之出租要件,而註銷原告之申租案,惟原告已於言
詞辯論時表明:本件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基地租約所示之租
賃關係仍然存在,亦即後來遭被告撤銷之租賃契約,認為被
告撤銷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是否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要件,與被告得否依據系
爭基地租約第14款約定之撤銷事由,撤銷已成立之系爭基地
租約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傳
訊證人及鑑定系爭航照圖標示部分有無建物存在,以證明系
爭土地上於82年7月21日前即有筍寮及建物存在之事實,亦
僅涉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要件之問題,與本
件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基地租約第14款而撤銷系爭基地租約之
判斷並無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明書及切結書,記載內
容有虛偽不實,被告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4款約定撤銷兩造間
租賃契約,即屬合法,系爭基地租約即因被告撤銷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5月23日所訂系爭土地租
用面積約387平方公尺、承租持分387分之139,於100年3月
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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