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汪詩傑
被   告  黃登松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世賢路2段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後,欲綠燈左轉往世賢路快車道繼續行駛時,本
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劃有槽化線
禁止跨越之缺口處時,不得自該缺口處跨越車道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向綠燈左轉燈號亮起時,貿然自上開路段槽化線
缺口處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直行騎經同一交岔路口,
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機車
車首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及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療及證明書費用12,4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
26日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03年12月2日出院,合計支出
12,450元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㈡交通費用25,46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行動不便,需
父母自中壢至嘉義陪伴原告給予精神上支持或接送原告回家
,支出交通費用25,463元。
㈢參加和解、開庭支出車資費用8,742元:原告之父母自中壢
至嘉義陪同原告參加調解程序或開庭,支出交通費用8,742
元。
㈣營養品支出費用11,88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開刀後需
以營養品補充體力,合計支出營養品費用11,889元。
㈤後續醫療費用(開刀取出鋼釘)15,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骨釘內固定
手術並持續治療,預計待骨折癒合後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
尚需支出醫療費用約15,900元。
㈥後續往返就診車資費用7,200元:原告於嘉義空軍水上機場
服役,於開刀取出鋼釘後尚須回診12次,包含原告搭乘計程
車自嘉義空軍水上機場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之車資,及原
告搭車至臺中國軍醫院、桃園國軍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
證明原告受傷無法進行體測)之車資,合計需支出約7,200元

㈦後續營養品費用11,000元:因原告尚需再次開刀取出鋼釘,
受術後必須補充營養以恢復體力,故尚需支出營養品費用約
11,000元。
㈧財物損失73,526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攜帶之
手錶、包包毀損,上開機車因無法再修理而須報廢,原告因
為需要機車代步故重新購買,支出65,000元;另手錶、皮包
之購買金額各為4,646元、3,280元。上開撞毀之機車於辦理
報廢前寄放於停車場並支出600元。
㈨精神慰撫金290,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原告本為現役軍人,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體測而影
響升遷,原告身心因而受有極大痛苦,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
告均無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所受損
害290,938元。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合計52,138元(含轉診
費用1,200元、病房費差額7,500元、膳食費1,260元、醫療
器材費100元、醫療費用6,07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費用
),尚有上述457,108元之損害,原告僅於405,150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轉診費用1,200元、病房費差額7,500元
、膳食費1,260元、醫療器材費100元、醫療費用6,078元、
看護費用36,000元等費用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項目
則有以下意見:
㈠往返中壢嘉義之交通費用25,463元部分: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傷後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就診,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
用25,463係往返中壢與嘉義,應非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所需,故原告本項請求應無理由。
㈡參加和解、出庭支出之車資8,742元之部分:原告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應已具備自主能力,況原告身分為職業軍人,
駐紮地為嘉義空軍水上機場,故應無往返中壢嘉義為和解、
出庭之需要,故原告本項請求,被告否認之。
㈢後續手術醫療費用、回診往返車資合計34,100元部分:依原
告目前傷勢尚難評估需進行二次手術,原告本項請求為其自
行推測,被告否認之。
㈣財物損失73,526元部分: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憑證,僅
以記憶所及提出手錶、皮包之購買金額及年份;另寄車費用
部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並無修復,以報廢
方式處理,應可就近於鄰近地區監理站辦理即可,應無需刻
意將系爭機車託運回中壢辦理報廢手續,故原告本項財物損
失之請求,被告均否認之。
㈤精神慰撫金290,938元部分:被告係因一時疏忽違規左轉而
肇事,事後多次與原告家屬協商後續賠償事宜,實因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導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290,938元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裁量之。
二、本件事故被告違規左轉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夜間行車亦有
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之處,應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
請求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本駛,途經該路段與世賢路2段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後,欲綠燈左轉往世賢路快車道繼續行駛時,於行
向綠燈左轉燈號亮起時,貿然自上開路段槽化線缺口處左轉
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路○段由南往北直行騎經同一交岔路口,被告見狀
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汪詩傑所騎機車車首發
生碰撞,汪詩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及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險52,138元(轉診費用1,2
00元、病房費差額7,500元、膳食費1,260元、醫療器材費10
0元、醫療費用6,078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12,450元、
中壢嘉義來回交通費25,463元、中壢嘉義來回參加和解之車
資8,742元、營養品11,889元、後續開刀醫療費用15,900元
、開刀後回診往返車資7,200元、營養品11,000元、財產損
失73,526元、精神慰撫金290,938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被告抗辯原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結果認:⑴依警
繪圖及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沿博愛路2段北向南方
向行駛,分隔島缺口劃有槽化線,車輛不得跨越;被告自小
客車自劃有槽化線之缺口左轉彎,駛入來車道,從車陣中穿
越不當,另原告機車沿博愛路2段南向北方向於遵行車道內
行駛。⑵再依監視器畫面等研析認為:⒈劃有槽化線,車輛
不得跨越,被告自小客車自劃有槽化線之缺口左轉彎,駛入
來車道不當。⒉即使被告自小客車可以在該分隔島缺口左轉
彎,亦須等候對向紅燈前進入路口之車輛通過後再通行,而
非從車陣中穿越道路。⑶綜合前述並參考二車車損、筆錄、
卷附照片等研析: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劃有槽化線之
分隔島缺口左轉彎,駛入來車道,從車陣中穿越不當,為肇
事原因。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交簡字
第116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將系爭車禍事故責任再送鑑定結果,結
論仍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㈠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有缺口但劃
設有槽化線禁止跨越)缺口處,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且由車
陣中穿越不當,為肇事原因。㈡原告無肇事因素。且依現有
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前路口
,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駕駛行為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7月30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按。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因被告在設
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有缺口但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缺口處,
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且由車陣中穿越,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二、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有缺口但劃有槽
化線禁止跨越)缺口處,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且由車陣中穿
越,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身
體傷害及財物損失,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
宗核閱卷內之資料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險52,138元(轉診費用1,2
00元、病房費差額7,500元、膳食費1,260元、醫療器材費10
0元、醫療費用6,078元、看護費用36,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及就診來回車資共計12,450
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住院
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陳明 本件
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係「出院後」所支出費用等語
,然經本院詢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2,138元,其中所給付
醫療費用6,078元之期間?有無包含證明書費用?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稱:給付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2月
26日,有包含該段期間之證明書費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
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23、225頁),堪認103年11月26
日至12月26日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原告均已
請領強制險並獲理賠無訛。
⒉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應限於103年1
2月27日以後所支出者,倘原告請求103年12月26日以前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因其已獲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138元,其中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之
給付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共計6,078元,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倘
若與其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之期間重複者,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扣除。
⒊本院參酌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出院後」之醫療費用,然觀
諸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及證明書之日期,其中103
年11月26日醫療費用共760元、103年12月2日證明書150元、
103年12月10日醫療費用380元、103年12月17日醫療費用340
元,均在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之期間內,故上開期間
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依法應予扣除。
⒋至於原告請求103年12月27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共計2,010元(104年1月7日340元、2月4日340元、2月5日150
元、2月7日50元、2月16日150元、2月18日50元、5月7日440
元及證明書150元、8月6日340元),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75頁),則應准許。
⒌又原告起訴狀附表載明請求來回就診車資之起迄期間為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詳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
酌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2,138元,並未包含就診車資
項目在內,且原告就上開期間歷次就診日期之來回車資,亦
提出計程車車資為證(詳本院卷第23至73頁),故原告請求該
段期間之就診來回車資共計8,864元(103年12月10日600元、
12月12日800元、12月17日600元、104年1月7日610元、1月
23日800元、2月4日之315元及290元、2月5日300元、2月7日
300元、2月16日290元、2月17日710元、2月18日305元、3月
23日710元、4月2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支出台
鐵車資404元及計程車資600元、5月7日630元、8月6日600元
),亦應准許。
⒍惟原告請求就診來回車資中,其中104年2月4日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就診則請求3筆計程車車資,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原告在嘉義地區
工作,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僅需來回兩趟之車程,故10
4年2月4日准予列入之就診來回車資金額各為315元及290元
,已如前述,至於超出來回各1趟之車資,即104年2月4日之
235元計程車車資(詳本院卷第39頁),則應予剔除。
⒎基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874元(2,010+8,
864=10,874),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中壢嘉義來回交通費25,463元、中壢嘉義來回參加
和解之車資8,742元、已支出營養品11,889元、後續開刀後
營養品11,000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在嘉義地區工作,其請求中壢嘉義來回交通費25
,463元、中壢嘉義來回參加和解車資8,742元,係原告父母
自中壢來回嘉義鼓勵陪同原告之費用,另亦有中壢嘉義來回
陪同原告和解及開庭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25頁),然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係指其「個人」因被告侵害其權利所受到之
損害,並不包含其親友因此支出探望或陪同之費用,故原告
請求其父母來回中壢嘉義之交通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固提出其已購買之龜鹿二仙
膠及高鈣奶粉等收據,惟經本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
,是否有購買龜鹿二仙膠及高鈣奶粉之醫療上必要性?嘉義
基督教醫院函覆稱:病人應注意營養均衡,也可多攝取鈣質
,然上述兩物品並非「非使用不可」等語,有該院104年12
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
75頁)。是以,原告所購買之龜鹿二仙膠及高鈣奶粉,既非
具有醫療上必要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
及將來手術後之營養品費用,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後續開刀醫療費用15,900元、開刀後回診往返車資
7,200元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原告傷勢是否須再次手術乙節,嘉義基督教醫院
則函覆稱:病人車禍後,主訴左大腿疼痛、變形及活動障礙
,診療發現其左大腿股骨骨折,轉介到骨科進行骨釘內固定
手術治療且門診持續治療中。104年8月6日為最後一次至骨
科門診追蹤,至當天為止行走功能復原情形良好,然而因為
骨折較為粉碎,至當天為止X光顯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需
持續追蹤觀察癒合情形,若一年後骨折仍未癒合,可能需再
次手術及植骨以促進骨癒合。待骨折完全癒合後,再次進行
手術取出鋼釘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骨折傷勢而植入鋼釘,故骨折傷勢癒合後,有再次手術
取出鋼釘之必要,堪予認定。而再次手術取出鋼釘之醫療費
用,本院參酌後續手術目的在取出之前植入之鋼釘,故手術
規模及複雜度應不若103年11月26日車禍事故當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含住院及看護等費用)亦不至高於11月27日手術
時之相關費用。
⒉本院另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領強制險52,138元,其中
病房費差額為7,500元、醫療費用為6,078元、看護費用為36
,000元,惟原告係骨折傷勢癒合後施行取出鋼釘之手術,因
此,除病房差額費及醫療費用堪可比照103年11月27日該次
手術外,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認再次手術所需看護期間應以
2天之半日看護為適當。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檢附之聘
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200元(詳本院卷
第197頁),則本院認定原告取出鋼釘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約
為15,978元(7,500+6,078+1,200×2=15,978)。則原告於
此範圍內請求再次手術之相關費用15,900元,洵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再次手術後約需回診12次,包含嘉義空軍水上機
場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爰請求回診車
資7200元等語。本院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內容亦有
說明:依病人病情判斷,待骨折完全癒合後,需再次進行手
術取出鋼釘,後續回診約3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另原
告因從事軍職必須每年進行體能測驗方能升軍階,倘無法進
行體能測驗,必須持續至國軍醫院追蹤檢查3個月以上,才
會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無法體能測驗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27頁)。因此,本院認原告手術取出
鋼釘後,至少需分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
回診各3次。本院另參酌原告103年12月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診來回計程車車資共600元,104年4月29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就診之來回鐵路及計程車車資共1004元,有上開日期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9、31、6
1、63頁),故原告再次手術後,預估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及
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車資約為4,812元(600×3+1,004×3=4,
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會由長官陪同,毋庸
支出就診車資云云。然查,原告於骨折傷勢完全癒合前之10
4年4月29日,已毋庸長官陪同,係自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就診而支出來回車資共100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其骨折傷
勢癒合後接受之取出鋼釘手術,亦得自行前往國軍總醫院回
診。故被告空言臆測原告可由長官陪同就診毋庸支出來回車
資云云,尚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財物損失73,526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攜帶之手錶、包包毀損,上開機車因無
法再修理而須報廢,原告因為需要機車代步故重新購買,支
出65,000元;另手錶、皮包之購買金額各為4,646元、3,280
元,又上開撞毀之機車於辦理報廢前因寄放於停車場而支出
600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時後,已將所騎乘之機車報廢
等語。本院參酌該機車出廠年份為88年9月、排氣量125CC、
廠牌為山葉XC125R,於103年11月之二手市價為3,000元乙節
,有嘉義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104年12月23日嘉市機修工字
第104037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致機車毀損,所受機車財產價值損害之金額應為
3,000元。原告以其另花費65,000元購置新機車,主張其機
車財產受損金額為65,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⒊本院另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尾椎
骨骨折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17頁)
,另參酌事故後原告騎乘之機車現場照片,機車車頭及側身
均毀損嚴重(詳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其手錶及隨身包包受損等語,自屬可信。本院斟酌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購置手錶及隨身包包等物品,倘非價值貴
重,不致於長久保存購買證明或發票,復參酌手錶及包包使
用後已非新品,價值亦因折舊而有所減少,故本院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手錶及皮包價值損失之金額應各為3,000
元及2,000元。
⒋基上,原告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市價為3,000元
,加計報廢前停放停車場之費用600元(收據證明附於證件存
置袋),連同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手錶及包包價值,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失價值應為8,600元(3,000+6
00+3,000+2,000=8,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9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本為現
役軍人,因車禍受傷導導致無法體測而影響升遷,原告身心
因而受有極大痛苦,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無與原告和解
之誠意,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所受損害290,938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有缺口但
劃有槽化線禁止跨越)缺口處,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且由車
陣中穿越,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住院7日,術後需人看護照顧,且需再次進行
取出鋼釘手術,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3年度所
得收入約50多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103年度利息所得
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持分之田賦1筆、汽車2輛,財產總
額約10多萬元等情(詳本院卷109至113頁)。本院復參酌原
告從事軍職,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路邊攤生意等情,亦據兩造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
、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㈥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60,186元(10,874+1
5,900+4,812+8,600+120,000=160,186)。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並致原告身體及財物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0,186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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