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88年11月2日起
至89年11月2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無
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
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93年4月13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44萬9,919元,
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於94年9月23日,將對被
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
更約定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