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6行關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虞護字第1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3行關於「愷他命吸食器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研磨K盤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代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臺北少年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虞護字第1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16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愷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0013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5日
主任檢察官鄧媛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