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65、612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忠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梁忠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梁忠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號、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梁忠正於10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忠正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梁忠正於103年7月5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梁忠正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103年7月5日、103年7月6日經警通知到案,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梁忠正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3年5月14日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103年7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
3年7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忠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號、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即103年7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