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99年度簡字第4303號、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張志鴻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鴻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7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7月26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張志鴻,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72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7238公克)6包等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72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