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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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90號異議人 陳曜宏 相對人 陳張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所為駁回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293,000元之擔保金。茲因兩造間之保全程序已終結,而前開擔保金係由異議人與兄弟 陳曜焜陳俊邦 三人各平均分擔,分別出資97,666元,因異議人至今未能取得另二位陳曜焜、陳俊邦之委託書,故僅就異議人權利義務三分之一部分,聲請返還該筆擔保金三分之一部分,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又異議人與陳曜焜、陳俊邦於97年1月25日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兄弟三人共同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
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至於共有之提存物,原則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若應有部分不明,推定為均等。從而,異議人對該筆擔保金確有三分之一比例之分別共有權,並得獨自聲請返還該共同擔存之擔保金,依法具備正當理由,並無所謂「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原裁定自有未洽,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查:
(一)異議人與陳曜焜、陳俊邦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裁定准異議人與陳曜焜、陳俊邦以29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在8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與陳曜焜、陳俊邦並依此裁定共同辦理提存293,00
0元之擔保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9號),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名下三筆不動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嗣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未依期起訴,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98年度全聲字第255號裁定撤銷,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陳俊邦之抗告,異議人與陳曜焜、陳俊邦即於100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各該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其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發還293,000元擔保金之三分之一,並提出本院103年5月1日新北院清民事誼10
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催告函文影本為證,惟查,293,00
0元之擔保金乃係由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所共同提存,其三人並共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得對異議人、陳曜焜、陳俊邦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縱認相對人前經異議人之催告迄未行使權利,然其催告效力並不及於陳曜焜、陳俊邦二人,是於確定相對人亦不對陳曜焜、陳俊邦二人行使權利之前,293,000元擔保金之全部仍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至明。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為由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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