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豐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豐政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北新路口之某處工地內飲用飲用啤酒後,未待酒氣完全退去,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起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粉寮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經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豐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豐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03年間
已3度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有期徒刑3、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4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月薪不及3萬元、有父母及子女等親人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係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本件為5年內4犯酒駕案件,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相關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因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