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張陳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 張福杞 (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11月0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案外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被繼承人至民國93年06月0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68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詎料案外人張福杞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死亡,經向鈞院查詢,債務人(即繼承人)等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出遺產清冊等,債權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債務人(即繼承人)等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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