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五一二九、九八0一、一0八七二、一0八八五、一二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復已論述其採取證人 張良吉 、 王聖評 、 王安邦 、 王安宗 等人部分證言為判斷依據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同一證人其他先後所為歧異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自嫌誤會。原判決業已論敍王聖評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難謂適法。上訴人與其同夥共組竊車集團,以分工方式各自擔綱所分配之任務,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1係與張良吉、王聖評及 曾煥勇 三人,編號42至64則與王安邦、 林明雄 、 許文銘 、 劉湘茹 及綽號「 老芋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編號73至130乃與王安宗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實行犯罪,至編號65至72部分係王安宗與 陳炳煌 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此稽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並無疑義。是上訴意旨指編號65至72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無誤會。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固僅有上訴人與王聖評、王安邦間之對話內容,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其同夥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綦詳,自仍無礙於其與王安宗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已有贓物、行賄、偽造文書等前科,為貪圖非法暴利,與其他正犯竊盜多達百餘輛之機車,以借屍還魂方式對外銷售贓車,具有慣常性,因認其有犯罪習慣,並說明上訴人於犯罪當時有其他職業,猶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足見無正確觀念,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刑之執行已難收矯治之效,為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使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等旨,自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憑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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