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 林宜樺 被告黃 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 黃昱瑋 之妻,被告因涉強盜案件遭羈押,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屬初犯,對於誤觸法律已有所警惕,而其平日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生活重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被告實無遠走他方之可能。又被告有2個年幼小孩待其扶養,被告之雙親之身體狀況亦不好,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黃昱瑋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01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黃昱瑋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與共同被告 王照宗 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與共同被告王照宗、 徐歷慶 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經共同被告王照宗、徐歷慶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林俊聰 、 李鴻祥 、 楊麗華 、 江清標 證述在卷,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復有T型螺絲起子、瓦斯玩具槍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昱瑋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黃昱瑋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黃昱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諸被告黃昱瑋於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先竊取車牌以更換懸掛在與共同被告王照宗所租用之小客車上,且與共同被告王照宗、徐歷慶皆將手機關機,以躲避追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黃昱瑋係與共同被告王照宗先竊取車牌懸掛在其等租用之小客車上,復再一起與共同被告徐歷慶隨機選擇被害人林俊聰,持瓦斯玩具槍對被害人林俊聰強盜,被告黃昱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黃昱瑋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黃昱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黃昱瑋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黃昱瑋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縱被告黃昱瑋家中尚有親人,亟待其照料,然此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昱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