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良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國良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前述事項,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明煥